关于印发《十堰市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737134716/2021-15129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发文字号
十安办〔2019〕21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5月09日 10:35:00
效力状态
有效



各县市区安委会办公室、市安委会成员单位:

《十堰市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办法》经市安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十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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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十堰市委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市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十发〔20178号)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防范体系,防止本市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安监执法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干部管理和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及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人员。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力,以口头、电话、书面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开展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施加影响或压力,干扰正常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执法公正,支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做有碍执法公正的事情。

第四条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领导干部,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法律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创造公正、合法的环境。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第六条对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保留相关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执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报告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报告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和报告:

(一)违规指令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二)以各种方式妨碍、阻挠、干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正常执法;

(三)默许或者授意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干扰执法;

(四)通过非正当途径和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违法行为人开脱、减轻责任或提出其他不正当处理行为和要求;

(五)包庇、袒护和放纵违法行为;

(六)违反规定泄露执法信息或者为当事人打探违法案件处理进展情况;

(七)阻挠、拖延或者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八)以其他方式违反规定干扰执法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遇到应当报告的情形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纪委报告。必要时,可同时向驻局纪检组或上一级纪委、监察委报告。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认真核实报告情况,定期对非法干预执法活动情况的领导干部进行汇总分析,对属于本单位的领导干部,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和通报;对非本单位的领导干部,应向其所在党委或党组织通报情况,同时抄送同级纪委、监察委。

第十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含)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领导干部非法干预执法活动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