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

索引号
737134716/2022-16252
文件类型
通知
发文单位
十堰市应急管理局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年07月16日 16:25:00
效力状态
有效

十堰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科室(以下简称监管科室)和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及相关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责任制。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和执法支队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由案审委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理安全生产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

(二)作出审理决定。

第五条案审委负责审理的重大违法行为处罚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拟报请政府给予关闭的;

)拟建议公安部门采取行政拘留的。

第六条  案审委组成人员包括: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主任委员由本局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副局长和总工程师担任,委员由相关监管科室和执法支队、政策法规科、调查评估科、机关党委(纪委)负责人组成。  

市应急管理局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设在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政策法规科科长兼任案审办主任。

第七条案审办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执法支队提交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提请并组织召开案审委会议。案审委会议参加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召开案审委会议前,案审办提前拟定参会人员名单报分管副局长审定,涉及案件相关监管科室负责人参加,其它未涉及的监管科室无需参加;

(三)负责案审委会议的记录(集体讨论记录由案件承办人员统一制作);

(四)负责案审委的日常工作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八条  案审委会议一般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案审委会议的,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监管企业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及时向执法支队移交依法应适用普通(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定期向执法支队通报与执法相关的工作信息。

第十条  执法支队在本次机构改革未到位前,继续履行编制部门赋予的相关职责,待全市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到位后,按照编制部门文件规定,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执法支队对口省应急厅执法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指导督促县(市、区)编制和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二)组织开展由省应急厅执法处牵头的安全生产专项执法检查;

(三)查处中央和省属在堰企业子公司、分公司及其他依法可由市应急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参与市应急管理局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五)组织查处本市跨地区、跨行业及其他重大、疑难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

(六)推进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化工作机制,大力推进互联网+执法系统应用,利用执法系统实时掌握执法检查情况,实现执法计划、执法检查、统计分析的实时管理,及时提醒纠正各类违法行为。

(七)定期向市应急管理局报告或向相关监管科室通报执法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并提出建议;

(八)指导督促各县(市、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局办公室负责受理并向执法支队或相关科室移交涉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十二条  派驻市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局机关党委、纪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和执法支队及其执法人员的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计划

第十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执法支队提出下一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建议,由执法支队拟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方案,经市应急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讨论、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执法支队和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执法的内容、重点及方式等。制定和实施具体工作方案时,应当相互协调、统筹安排。

明确执法层级职责和执法权限。原则上一家企业对应一个执法主体,将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爆粉尘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等级较高的企业纳入年度执法计划,确定为重点检查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覆盖执法检查。其他企业实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抽查,杜绝对未列入执法计划和双随机一公开名单企业随意开展执法检查现象,避免多层级多部门重复检查。

对典型事故等暴露出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落实临时性重点任务以及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动态监测等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开展执法检查,不受执法计划、固定执法时间和对象限制,确保执法检查科学有效。

第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应当每半年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书面送交执法支队,并于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作出书面报告,与下一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建议一并送交执法支队。执法支队每半年对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现场监管执法

第十六条  监管执法检查必须由两名及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实施,执法人员应当事先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告知执法检查内容和要求。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监管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先普法、再执法,并将普法工作列入现场执法检查内容。根据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编制具体的《现场检查方案》并报批。根据《现场检查方案》进行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应当按规定及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第十八条监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并制作《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监管执法人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的,应当依法报局长同意,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以内向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查封或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监管执法人员作出《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进行送达。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被检查单位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第二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及执法人员应当督促被检查单位按照《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要求,对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各监管科室及执法人员自收到被检查单位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复查,并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7日内送达生产经营单位。

经复查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由执法支队立案查处。监管科室应主动将相关案件情况移交执法支队。

第二十二条  监管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安全生产执法职权,在执法检查中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应当建立《执法检查台帐》,登记检查日期、被检查企业名称、安全隐患、整改期限、复查情况、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出的执法文书情况等,并按照十堰市应急部门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十堰市应急管理局信用信息公示共享制度》有关规定和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将执法检查情况上传到相关信息系统。

第五章   案件办理

第二十四条  监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并制作《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二十五条监管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隐患,依法应适用普通(一般)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监管科室应当在检查结束的3个工作日内填写《案件移交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由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初审,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送交执法支队统一登记,由执法支队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按程序审批。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市应急管理局各监管科室和执法支队对局办公室转办的举报和投诉件应当认真进行初步核查,需要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监管科室及时将初步核查情况移交,由执法支队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按程序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由市应急管理局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经批复同意后,由执法支队依法立案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执法支队立案查处的案件,由执法支队负责人审核后,报市应急管理局分管副局长、局长批准;立案查处本市跨地区、跨行业及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分管副局长、局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执法支队负责人明确承办人,由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

案件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撰写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办意见,经支队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报分管副局长审核签署意见。

案件审查过程中,执法支队负责人应当根据情况召集相关人员进行集体讨论。拟建议作出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可与相关监管科室研究会商。

第三十条  执法支队拟建议作出罚款5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5万元以下以及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支队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市应急管理局分管副局长、局长审批。执法支队根据审批意见填写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对于3万元以上等符合《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由执法支队填写并送听证告知书。

第三十一条  对拟建议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关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执业资格或岗位证书、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等重大行政处罚,由执法支队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报分管副局长审签后,送交案审办审查,提出案审意见。

经市应急管理局案审委讨论决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由执法支队填写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

拟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报请或移交相关人民政府决定。对拟建议公安部门采取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及有关程序,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坚决纠正有案不送、以罚代刑等问题。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制度,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失信主体要及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名单,提高执法工作严肃性和震慑力。对于列入严重失信惩戒名单的企业和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将相关信息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要求,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书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执法支队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政策法规科,由其按照有关规则组织听证,并提出听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在听证告知书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的,由执法支队按照有关规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三十四条  完成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程序的案件,由执法支队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应急管理局分管副局长审批。其中,经市应急管理局案审委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报请局长审批。

第三十五条  执法支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政策法规科和相关监管科室。

办理完结的案件,由执法支队按规定立卷归档,卷宗移交局档案室集中保管。

第三十六条  属市应急管理局管辖并应由执法支队立案查处的案件,经执法支队研究提出意见,报局长审批同意,可以交由相关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立案查处。

交由县(市、区)应急管理局立案查处的案件,相关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应当依法查处案件,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报执法支队备案。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适用应急管理部印发的《安全生产执法手册》(2020年版)格式样式。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自2021715日起施行。原十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工作规则》暨《立(结)案》《调查取证》《审查》《执行》等制度的通知(十安监发〔2013165号)文件同时废止。